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
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戴某,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与胡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事实上只借了89900元,并未借被答辩人12万元。
答辩人陈某向被答辩人戴某借钱及出具借条的详细经过如下:
2010年7月29日的那张5万元借条,戴某实际只借给我4.75万,扣息2500元。我同意用房屋作担保,并把房产证的复印件交给戴某,当时约定了去做抵押登记,但戴某事后并没有要求我去做抵押登记。
2010年8月16日的那张2万元借条,戴某实际只借给我1.9万元,扣息1000元,戴某拿借条来让胡强平签字担保。
2010年11月24日的那张3万元借条,戴某实际只借给我22400元,扣息3600元,扣除原欠500元利息、未到期3500元息,事后我告诉过胡强平,向胡强平埋怨戴某这人太黑了,不厚道。在向戴某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时,戴某要求我再向他打个10万元的总借条,我在出具10万元借条时要求戴某将原来的5万元及2万元的借条给我,戴某说原来借条没带来,说以10万元的新借条为准,以前的所有条据都作废了,回家后会立即将那两张借条撕毁。由于我们都是几十年的老熟人了,便相信他,没想到戴某不讲诚信,没将以前的借条撕毁,还拿出来作为证据使用。在出具10万元的借条时与戴某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事项(继续用我向韶村老六栋103号房屋作抵押),没有再要求胡强平担保。
另外2011年1月30日的那张10600元的借条和2011年3月19日的那张7100元的借条,事实上并没有借戴某的钱,戴某喊了人来了,说我没有还他的利息,逼我打的借条。打了这两张借条后,戴某说,加上以前的10万元,总共差不多有12万元了,又逼我再打12万元的总欠条给他,由于戴某叫了人来了,还带来了刀,我当时非常害怕,为了早点脱身,迫不得已按戴某的要求再次向他出具了12万元的总欠条。彭总和胡强平都在场,亲眼看到了。
在2010年年底为了还账我买了套房子,19万元,我准备先还钱给戴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来拿钱,也告诉了胡强平叫戴某过来拿钱,戴某为获得更多的利息,他不来拿钱,后来就还了别人的账了。
二、答辩人累计已还款20100元,实际只欠被答辩人69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我与戴某之间的借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我自借了戴某的钱后,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各还款2500元,小计12500元;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各还款1000元,小计4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还款3600元;以上合计还款20100元。后来,由于我条件越来越差了,确实没办法还戴某的钱,2011年初我叫胡强平约戴某过来,把我的工资卡(3100左右)交给戴某,叫他从我的工资卡中扣钱,直到钱还清为止,他不同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扣除已还部分款项后,我只欠戴某69800元。
三、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请求法院对该借贷关系不予保护,驳回其诉讼请求。
戴某明知道我借款是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违法活动,仍然借款给我,戴某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在我第一次借款亏损后,不能按时还款时,戴某再次借款3万元给我,存在严重的过错,直接致使我血本无归,产生巨额亏损。因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该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答辩人:
2011年6月10日